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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5號

被告
黃松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松昆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上路」應更正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1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4年4 月11日起至95年4 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再犯本案,可認其猶不知悔改,漠視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追撞同向前方行駛由黃惠美所駕駛之車輛,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不宜輕判。另參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毀損部分業與相對人黃惠美成立調解,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號
    被      告  黃松昆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27
                        巷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昆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車牌號碼NVA-5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虎尾鎮○○路556號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而與黃惠美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DE-991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測得黃松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0.8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證:
    (一)被告黃松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
    綜上,足認被告黃松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本件核被告黃松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麗 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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