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永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永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修正為「廖永釧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後,再由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雖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酌以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