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20號
- 被告
- 王錦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3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錦山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出發」後補充「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漠視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3毫克,酒醉程度相當之高,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發生自摔事故,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另參被告係初犯,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幸未造成其他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