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8年8 月3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7 月,經定執行刑7 月、9 月並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7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張。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張(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並甫於100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