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部分編號1 之「被告陳威程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威程之警詢筆錄1 份」,並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7 月24日雲檢警聲強字第28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竟又再犯,顯乏悔悟之意。又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農,家境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過向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