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朝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朝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新法則於同條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即新法之刑度較之舊法為高。依上揭新舊法規定觀之,經比較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即舊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道路,危害用路之人車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