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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

被告
戴武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戴武田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0 年10月2 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公告生效之100 年12月2 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 ),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件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其酒醉騎乘機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另參被告係酒後駕車初犯,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及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23號
    被      告  戴武田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2鄰崁  23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武田自民國100年10月2日下午 5時起,在雲林縣虎尾鎮頂
    溪里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夜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XI-202號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夜間 8時
    45分,騎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 100號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下稱惠來所)時,為警當場查獲,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武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車,是牽著機車去報案云
    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惠來所警員劉學成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翻異
    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
    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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