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4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修正為:「…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另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梁躍競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同一罪名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再犯,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雖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酌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年邁而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