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同一罪名之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6.4mg/ 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32mg/L ),竟無照騎車上路,而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另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以維持,又因本案而車禍受傷,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