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富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溪心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沿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下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行經該路下庄1-1 號前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與對向由陳毅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致陳毅能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永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富坦承上述酒醉駕車事實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㈡證人陳毅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L025204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竟無照駕車上路,而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另酌其國小2 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境勉以維持,本件車禍事故致他人受傷,惟願與他方和解,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