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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

被告
吳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2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上路」後補充「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只要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即構成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之結果始成立,附此敘明之)。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 次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案係其第3 次犯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罪,足證被告未因前2 次刑之執行而知警惕,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未戒除,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幸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2號
    被      告  吳進祥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15鄰中林10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96年10月 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醒悟,
    於101年1月10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SB
    -1391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翌(11)日凌晨1時11分許,途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230公里處(位在雲林縣西螺鎮),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吳進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進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佐,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
    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
    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
    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被告駕車遭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
    克,依前開說明,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美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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