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

被告
沈清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沈清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重型機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途經某小吃攤後欲返家,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0 年10月3 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公告生效之100 年12月2 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1529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99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緩起訴期間甫屆滿即再犯本案,可認其猶不知悔改,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酒醉程度頗高,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發生自摔事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不宜輕判。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本案致自身臉部、手部、胸部受有傷害,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及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號
    被      告  沈清茂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街8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清茂於民國100年10月3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友
    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卻仍騎乘車牌號碼KL2-855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上,因飲
    酒後影響其操控能力,不慎自行滑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
    為警前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
    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清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2張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
    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
    ,將造成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
    影響駕駛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在卷
    可稽。參酌前述說明,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因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
    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