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
- 被告
- 沈清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沈清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重型機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途經某小吃攤後欲返家,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0 年10月3 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公告生效之100 年12月2 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1529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99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緩起訴期間甫屆滿即再犯本案,可認其猶不知悔改,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酒醉程度頗高,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發生自摔事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不宜輕判。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本案致自身臉部、手部、胸部受有傷害,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及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號
被 告 沈清茂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街8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清茂於民國100年10月3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友
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卻仍騎乘車牌號碼KL2-855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上,因飲
酒後影響其操控能力,不慎自行滑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
為警前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
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清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2張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
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
,將造成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
影響駕駛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在卷
可稽。參酌前述說明,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因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
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