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 被告
- 梁清松
主文
梁清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左側脛腓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腕及舟狀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更正並補充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腕橈骨及舟狀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及同行「等傷害。」後,補充增載「梁清松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腕橈骨及舟狀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不輕。惟被告之行為僅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供參,其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兼參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因金額無法合意,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梁清松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3巷6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清松於民國100年3月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車號OM
-0495號自小客車沿西螺鎮○○○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茄苳路之交叉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於夜
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未減速
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盧昭亘騎乘車號976-H
KX號機車沿茄苳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接近而反超速行駛,且
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叉路口,致梁清松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方車牌處撞擊盧昭亘所騎乘上開機車
之右後方車身處,盧昭亘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股骨
開放性骨折、左腕及舟狀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昭亘及其母孫瑀晨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清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昭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乙紙、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復參以本件經
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定被告上開所為
係有過失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
年3月16日嘉雲鑑990068字第 0995800957號函乙紙暨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乙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2月5日覆議字第1006205092號函乙紙等件在卷可參,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上開等傷害之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如 娟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