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
- 被告
- 黃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重型機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23時38分」應更正為「23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0 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所為,係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公告生效之100 年12月2 日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只要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即構成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之結果始成立,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漠視交通安全維護,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另參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較低,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其於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黃金春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大庄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金春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友人住
處內,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
騎乘車牌號碼KCN-07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
時38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路372號前,為警查獲並測
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3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又當呼氣酒精濃
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文在卷可稽。參酌前述說明,足認本件被告駕車
時確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淑 筠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