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
- 被告
- 翁瑞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翁瑞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一、第6 行「不慎擦撞駕駛車號WGO-595 號輕型機車之黃氏嬖,造成黃氏嬖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前臂、右足、右小腿、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更正並補充為「不慎擦撞搭載林芳葵由黃氏嬖駕駛之車號WGO-595 號輕型機車,造成黃氏嬖人車倒地,致黃氏嬖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前臂、右足、右小腿、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林芳葵受有前額、右腹脇部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作成100 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101 年6 月8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命令之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應履行事項,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雖係於99年12月19日18時許至19時40分許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公告生效之100 年12月2 日以前,惟於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罰金17000 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再犯本案,堪認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任意於酒後危險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黃氏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緩起訴期間業已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翁瑞斌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65
巷9弄4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8鄰廉使602之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斌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晚間
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D4-835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67號前,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不慎擦撞駕駛車號WGO-595號輕型機車之黃氏嬖
,造成黃氏嬖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前臂、右足
、右小腿、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翁瑞斌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0.7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瑞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氏嬖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禍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95
年2月13日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判處有
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