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出席8 次」,更正為:「出席7 次」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效力,故意違反該裁定所命之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輕忽法律,並使其失去治療輔導之處遇機會,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酌以被告所為,雖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與家人相處之情形暨其歷來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