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 月7 日晚間9 時7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南1 號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7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秋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張。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張(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另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境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