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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部分編號1 之「被告陳威程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威程之警詢筆錄1 份」,並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7 月24日雲檢警聲強字第28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竟又再犯,顯乏悔悟之意。又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農,家境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過向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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