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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淑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初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嗣於檢察官訊問中又飾詞而辯,及其前甫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10月17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 仟元確定,竟又犯同一罪名,雖非合於累犯規定,但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另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其係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350 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期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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