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2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婷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婷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婷玉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凌晨1 或2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 時33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夜市機車停車場地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夜市服務處旁),拾獲吳家雯所有並遺失之Sony_Ericsson 廠牌、型號為X8、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嗣經吳家雯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平和,且已將侵占之手機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又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