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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秩字第1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虎秩字第1 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蔡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 年1 月8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 年1 月3 日晚上7 時45分(移送書誤載為同日晚上8 時)。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巷00號。

㈢行為:媒合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燕萍、林伯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5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秩字第4 號裁定處拘留1 日,罰鍰新臺幣10,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復酌以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台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
    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秩字第1 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