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秩字第1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虎秩字第1 號
- 移送機關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蔡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 年1 月8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 年1 月3 日晚上7 時45分(移送書誤載為同日晚上8 時)。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巷00號。
㈢行為:媒合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燕萍、林伯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5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秩字第4 號裁定處拘留1 日,罰鍰新臺幣10,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復酌以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台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
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