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誠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9 時至12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13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陳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⑷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知悉酒後不能駕車,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為警攔檢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