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康承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4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5 年度虎簡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如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 條第1 項、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亦規定甚明;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復定有明文;再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計算是否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乃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法院在途期間欄記載日數為之。另上訴是否逾期,不以上訴書狀所記載日期為準,應以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康承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該刑事判決正本由其母於105年4月25日代收,並由其母簽收等事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足憑,堪認本件被告已合法收受上開判決。又查被告之住所係在雲林縣,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2 日,則被告於其同居之母親代為收受判決正本後,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期間則自105 年4 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之翌(26)日起算10日,並加在途期間2日,計至105 年5 月7 日屆滿,該日係週六,是上訴期間至次週一即5 月9 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5 年6 月4 日始行具狀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憑,則被告提出上訴,自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