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15日19時30分至當日20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興農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20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縣道154 甲之交岔路口時,因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3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4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屬5 年內再犯,顯見被告無法經由上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並自我約束,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自應科以相當之刑度,以期對被告發揮矯正及警惕之效。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數值超出標準甚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