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永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19日12時至當日14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恩主公廟旁,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雲林縣虎尾鎮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15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000 號縣道○000 ○號縣道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王永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3 )現場照片1 張;
(4)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5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王永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屬5 年內再犯,顯見被告無法經由上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並自我約束,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自應科以相當之刑度,以期對被告發揮矯正及警惕之效。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超出標準甚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