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秩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虎秩字第5號
- 移送機關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李佳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7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 ○00號對面,無故跟追少年羅○霈,為少年羅○霈發現後,向證人楊淑真求助,被移送人方迴轉離去,因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之規定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做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稱案件範圍,於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亦有明定;再「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是依上開諸規定,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應自行做成處分書,若逕將案件移送簡易庭裁罰,該程序即有未合,簡易庭自應將案件退由移送之警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如誤為實體裁定,該裁定即屬違法。
三、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所明定,而屬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作成處分書。查本件被移送人甲○○經移送機關查獲無故跟追少年羅○霈等情,依前開規定,應屬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應由警察機關作成處分書之案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違法事實事證明確,然未自行做成處分書,逕將此部分移送本院簡易庭,程序容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處分,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