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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美津

      陳銀

      張鈺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47號、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張鈺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行動電話」後,補充「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安裝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行「以」字後補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安裝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第三行「以」字後補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安裝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陳銀、張鈺昀所為,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張美津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張美津經營地下簽注站,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被告張美津前於101 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於102 年3 月1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亦得見被告張美津法治觀念薄弱且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被告張美津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而被告陳銀、張鈺昀均無前科,此有被告陳銀、張鈺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出示行動電話內之訊息記錄,應認被告陳銀、張鈺昀均有悔意。另兼衡被告張美津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銀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張鈺昀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持續時間、獲利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美津、陳銀、張鈺昀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美津、陳銀、張鈺昀供述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次查本件被告張美津自承於本件犯罪期間,另與賭客對賭贏得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賭金,然因賭客賒欠未給付而僅收得1 萬2000元等情;被告陳銀於本件犯罪期間,未有贏得賭金;被告張鈺昀自承於本件犯罪期間,贏得1000元至2000元之賭金等情,分別為被告3 人坦承在卷(本院卷訊問筆錄),而被告張美津自稱僅收得1 萬2000元,而被告張鈺昀因無從確認其獲利係1000元或2000元,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資認定被告張美津及張鈺昀之就犯罪所得之陳述不實,是均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定被告張美津犯罪所得為1 萬2000元、被告張鈺昀犯罪所得為1000元,揆諸前開沒收規定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張美津之犯罪所得1 萬2000元、被告張鈺昀犯罪所得1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
  │編│扣案物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依據│
  │號│            │          │              │
  ├─┼──────┼─────┼───────┤
  │一│簽單3張。   │張美津    │是,修正後刑法│
  │  │            │          │第38條第2 項沒│
  │  │            │          │收之。        │
  ├─┼──────┼─────┼───────┤
  │二│六合彩開獎表│張美津    │是,修正後刑法│
  │  │1張。       │          │第38條第2 項沒│
  │  │            │          │收之。        │
  ├─┼──────┼─────┼───────┤
  │三│臺灣今彩539 │張美津    │是,修正後刑法│
  │  │開獎表1 張。│          │第38條第2 項沒│
  │  │            │          │收之。        │
  ├─┼──────┼─────┼───────┤
  │四│行動電話(長│張美津    │是,修正後刑法│
  │  │江廠牌,含09│          │第38條第2 項沒│
  │  │00000000號晶│          │收之。        │
  │  │片卡)。    │          │              │
  ├─┼──────┼─────┼───────┤
  │五│行動電話(三│張美津    │是,修正後刑法│
  │  │星廠牌,含09│          │第38條第2 項沒│
  │  │00000000號晶│          │收之。        │
  │  │片卡)。    │          │              │
  ├─┼──────┼─────┼───────┤
  │六│行動電話(HT│陳銀      │是,修正後刑法│
  │  │C 廠牌,含09│          │第38條第2 項沒│
  │  │00000000號晶│          │收之。        │
  │  │片卡)。    │          │              │
  ├─┼──────┼─────┼───────┤
  │七│行動電話(SO│張鈺昀    │是,修正後刑法│
  │  │NY廠牌,含09│          │第38條第2 項沒│
  │  │00000000號晶│          │收之。        │
  │  │片卡)。    │          │              │
  │  │            │          │              │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7號
                                     105年度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張美津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3樓
                        居雲林縣虎尾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銀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380之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鈺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津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提供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美津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由賭客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到其上開檳榔攤下注之
    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賭博
    ,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
    「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
    「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50元至10 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以下注80元為例,「二
    星」可得彩金5,300元或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
    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8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
    資即歸張美津所有。嗣於105年2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美津上開檳榔攤搜索,扣
    得簽單3張、香港六合彩開獎表1張、今彩539開獎表1張及行
    動電話4支(其中2支係張美津所有,另2支分別為賭客陳銀
    、張鈺昀所有)而查獲。
二、陳銀因知悉張美津有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
    博之情事,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
    月間止,以通訊軟體LINE或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以
    前開簽賭模式向張美津簽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5次,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張鈺昀因知悉張美津有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賭博之情事,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起至
    105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或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
    攤,以前開簽賭模式向張美津簽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5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津、陳銀、張鈺昀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簽單3張、香港六合彩開獎表1張、今彩
    539開獎表1張及行動電話4支及現場蒐證與上開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7張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之罪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美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張美津自104年11
    月間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
    ,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
    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張美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陳銀、張鈺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銀
    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被告張鈺昀自104年11月
    間起至105年1月19日止,均在相同處所向被告張美津簽賭5
    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至扣案之物,均為被告張美津、陳銀、張鈺昀所有供簽賭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金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