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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村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村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1 部、計算機1 部、六合彩簽注單3 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村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村照經營地下簽注站,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告知犯罪所得,態度尚佳,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再兼衡被告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同住且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年金為經濟來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支應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且其罹患糖尿病需定期注射胰島素之身體狀況、手段、犯罪持續時間、獲利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扣案之傳真機1 部、計算機1 部、六合彩簽注單3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次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另與賭客對賭贏得計約2 萬元之賭金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訊問筆錄),揆諸前開沒收規定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2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陳村照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村照與上游組頭陳秀玉(所涉賭博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1月中旬某日起,由陳村照提供(05)0000000號之傳真
    機號碼予不特定人傳真下注簽賭後(陳村照之角色俗稱「柱
    仔腳」),再轉單上傳至陳秀玉提供之(07)0000000號傳
    真機予陳秀玉承接而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
    ,乃以每週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
    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
    中獎,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簽中「二星」(
    1組2個號碼),可贏得5700元、簽中「三星」(1組3個號碼
    ),可贏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1組4個號碼),可
    贏得75萬元,若以每注85元之代價,簽中「特別號」(只簽
    1個號碼),可贏得3500元;反之,如未簽中,簽注賭金悉
    歸上游組頭陳秀玉所有,而不論輸贏,陳村照每注均可自收
    受之簽注金中先抽佣5元後,再將餘額託人轉交予陳秀玉,
    或親自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或土庫鎮內公眾得出入之市集,代
    陳秀玉交付中獎彩金予不特定之下注攤販,陳村照除以此方
    式代為居中轉單抽佣牟利外,偶爾亦自行下注與陳秀玉對賭
    。嗣於105年2月2日15時許,為警在陳村照位於雲林縣○○
    村0鄰○○路000○0號住處內,當場查獲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台、六合彩簽單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
    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村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秀玉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諸如組頭以
    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持用之(05)0
    000000號傳真機號碼予公眾傳真下注簽賭,依上開說明,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4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105年2
    月2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聚集
    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
    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述舉動,應評價
    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均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
    人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間有犯罪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
    機各1台、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均請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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