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耀銘
楊欣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29號、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耀銘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欣蓉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耀銘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旺達電子遊戲場」(領有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其僱用之開分員楊欣蓉及陳孟君、林家淳(陳孟君、林家淳涉犯賭博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6 月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開遊戲場內擺設22台之賭博性電玩機台(共含IC板24片),以該等機具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其復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2 萬4000元、2 萬6000元不等之薪資,分別僱用均知情之店員楊欣蓉(任職期間為104 年11月間某日至105 年1 月26日之期間)、陳孟君(任職期間為104 年11月01日至105 年2 月3 日)、林家淳(任職期間為104 年6 月16日至105 年2 月3 日)等三人於該店內為開分、洗分及換錢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法係由參與賭博者將現金交由店員楊欣蓉、陳孟君、林家淳以不等之比例,開分入電動賭博機具顯示分數,並由楊欣蓉、陳孟君、林家淳在場負責開分、洗分及替賭客兌換現金,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押注而賭博財物,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賭博方法為電玩分數係以1 比1 、1 比2 、1比2.5 、1 比5 、1 比20、1 比50、1 比100 等比例方式開分計算,若賭客把玩輸時,賭金盡歸吳耀銘所有,若賭客把玩贏得分數,得再以上揭比例兌換金錢,並由開分員在上開遊戲場之櫃臺或廁所之置物籃處,依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於105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耀銘、楊欣蓉之供述及證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淳、陳孟君、證人及賭客A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供述及證述。
(三)旺達電子遊戲場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蒐證照片、本院核發之105 聲搜字140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暨蒐證錄影翻拍影像畫面共74張。
(四)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吳耀銘擺設如附表一所示機台供賭客把玩,並分別不定時前往現場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現場及招聘店內員工等事宜,另楊欣蓉及陳孟君、林家淳均為店內服務人員,分別負責服務賭客及兌換現金等工作,皆在被告吳耀銘共同經營賭博電玩為業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耀銘、楊欣蓉自應就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他人行為,同負全部責任。
(二)復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提供茶水、開分服務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是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開分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吳耀銘、楊欣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等所提供電玩店內對賭,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再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電玩業者,莫不圖由賭客之劣勢中獎率,而從中博取利益,倘如無利可圖,豈有眾多投入經營賭博電玩之人相繼為之!其理至明。
(三)核被告吳耀銘、楊欣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吳耀銘與其等所僱用之楊欣蓉及陳孟君、林家淳間分別各於任職期間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耀銘自104 年6 月間某日起至遭警方查獲之105 年2 月3 日止之期間經營「旺達電子遊戲場」營運,以該遊戲場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吳耀銘、楊欣蓉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36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537 、259 號刑事判決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吳耀銘係擔任電玩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管理者、被告楊欣蓉前有賭博前科仍貪圖小利,擔任店內服務人員,負責服務賭客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又經營時間約一年,且經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達22台,可見其具有一定之營業規模及獲利,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吳耀銘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經營上開遊戲場負責人、家境勉持;被告楊欣蓉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於麥寮六輕工作、家境勉持。復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吳耀銘、楊欣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耀銘所有,且為供或預備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耀銘、楊欣蓉及證人即店員林家淳、陳孟君、證人即賭客A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等人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 1 │「海洋雙星」賭博電玩機台 │共2 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 2 │「HUGA」賭博電玩機台 │共3 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 3 │「打虎英雄」賭博電玩機台 │共1 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 4 │「水滸傳」賭博電玩機台 │共1 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 5 │「吉宗」賭博電玩機台 │共2 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 6 │「鬼武者」賭博電玩機台 │共2 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 7 │「超悟空」賭博電玩機台 │共3 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 8 │「黑王」賭博電玩機台 │共1 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 9 │「吃角子老虎」賭博電玩機台 │共2 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10 │「接龍」賭博電玩機台 │共1 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11 │「幸運鬥地主」賭博電玩機台 │共1 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12 │「賽馬」賭博電玩機台 │共1 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13 │「排山倒海」賭博電玩機台 │共1 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14 │「李逵劈魚」賭博電玩機台 │共1 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15 │IC版 │共24片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16 │賭資 │新臺幣1 萬9889元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在賭檯之財物) │ ├──┴─────────────────┴──────────┴──────────┤ │備註:以上編號1-14合計賭博電玩機台共22台(含IC版24片)【機台共22台部分責付被告吳耀銘│ │保管】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 1 │寄分卡(含1,000 元寄分卡50張、500 │1 疊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 │ │分寄分卡10張、100 分寄分卡20張) │ │犯罪所用之物) │ ├──┼─────────────────┼──────────┼──────────┤ │ 2 │(機台洗分)日報表 │1 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3 │會員名冊 │1 本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兌換現金置物籃 │1 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5 │監視器主機 │1 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6 │監視器鏡頭 │6 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