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宏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之「105 年4 月25日間8 、9 時許」應修正為「105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或9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宏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戒絕毒品,另復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磁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