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竟於飲用大量酒類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視用路人之安全於無物,且查獲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顯見其已對交通往來者造成嚴重之危險,並認檢察官所求處之拘役59日,容屬過輕,及其他一切之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號)提起上訴。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林俊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