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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俊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33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詹偉延、甲○○印章各壹枚,及委任書上偽造之詹偉延、甲○○簽名署押各壹枚、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詹敏良之父。緣於民國94年2 月4 日,吳明勳 (另案判決確定)駕 駛車牌號碼880-HA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村○○○○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IME-218 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之詹敏良發生碰撞,致詹敏良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乙○○於與吳明勳進行調解期間,明知其未經詹敏良之妻甲○○及詹敏良之子詹偉延之授權代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甲○○及詹偉延之名義,於於不詳時、地在委任書上簽署甲○○及詹偉延之姓名,而偽造甲○○及詹偉延簽名屬押各一枚,並於不詳時、地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及詹偉延之印章各1 枚,再持以於委任書上蓋印,偽造甲○○及詹偉延印文各2 枚,而完成偽造該等屬私文書性質之委任書。乙○○即於94年5 月11日持該委任書,向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委員及吳明勳行使,謊稱已獲甲○○及詹偉延之同意,使吳明勳誤因此誤認乙○○業已取得甲○○與詹偉延之授權委任,而與乙○○達成和解,由吳明勳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1 紙與乙○○,並由新光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同年5 月27日將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50 萬元匯入乙○○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 0 號帳戶。致生損害於詹敏良之子詹偉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㈡、委任書影本。

㈢、崙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㈣、新光產物保險公司96年4 月10日(96)新產客服發字第0192號函一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①、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係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 85181號令增訂公布),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另刑法第339 條之2 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條文,亦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新臺幣30元或3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舊法係規定牽連犯之數罪,從一重處斷,新法則予刪除,自應論以數罪。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適用。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㈢、核被告詹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甲○○及詹偉延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屬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年老喪子,遭此劇變致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及其他一切之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另偽造之「甲○○」及「詹偉延」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委任書上偽造之詹偉延、甲○○簽名署押各1 枚、偽造之甲○○、詹偉延印文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俊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3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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