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廖義、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曾有毀損、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上開2 犯行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林俊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