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林俊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