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57號
乙○○
巷47弄1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同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 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 倍)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③、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幫助犯及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均僅就文字作變動,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本件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累犯,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予適用新法。
⑤、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則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修正後之規定排除過失犯之累犯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乙○○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本條修正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⑦、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依軍法或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新法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被告甲○○曾因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89年10月3 日以89年度桃審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相同案件,於同年11月6 日經同院以89年度桃聲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1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甲○○。
⑧、綜合比較上列事項,本院認為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核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又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實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8年6 月20 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於88年11月25日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89年4 月21日入監,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條規定,為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將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15萬3000元之損害,有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徒增被害人尋求追索、救濟之困難,法紀觀念薄弱,被告甲○○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認檢察官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林俊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