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於96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5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8 月22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13行「18時19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