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2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3、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7 號至9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7 號至9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甲○○、丁○○、鍾春福、乙○○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6 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乙○○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乙○○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號至9 號所示之物,均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救被告丁○○、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 ┌──┬────────┬──────────┐ │編號│機臺名稱 │數量 │ ├──┼────────┼──────────┤ │1 │海洋雙星 │8 臺(各含IC板1 塊)│ ├──┼────────┼──────────┤ │2 │皇冠小丑 │1 臺(含IC板1 塊) │ ├──┼────────┼──────────┤ │3 │皇冠金鐘 │3 臺(各含IC板1 塊)│ ├──┼────────┼──────────┤ │4 │馬場大亨 │5 臺(各含IC板1 塊)│ ├──┼────────┼──────────┤ │5 │北斗神拳 │2 臺(各含IC板1 塊)│ ├──┼────────┼──────────┤ │6 │幸運鬥地主 │1 臺(含IC板1 塊) │ ├──┼────────┼──────────┤ │7 │滿貫大亨 │2 臺(各含IC板1 塊)│ ├──┼────────┼──────────┤ │8 │雲豹 │1 臺(含IC板1 塊) │ ├──┼────────┼──────────┤ │9 │捷豹 │1 臺(含IC板1 塊) │ ├──┼────────┼──────────┤ │10 │賽豬 │1 臺(含IC板2 塊) │ ├──┼────────┼──────────┤ │11 │ALICE │1 臺(含IC板1 塊) │ ├──┼────────┼──────────┤ │12 │超悟空 │4 臺(各含IC板1 塊)│ ├──┼────────┼──────────┤ │13 │777金美滿 │6 臺(各含IC板1 塊)│ ├──┴────────┼──────────┤ │合計 │36臺,含IC板共37塊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打卡紙 │4 張 │被告乙○○所有│ ├──┼────────┼───────┼───────┤ │2 │時間登記表 │17張 │同上 │ ├──┼────────┼───────┼───────┤ │3 │監視器鏡頭 │8 個 │同上 │ ├──┼────────┼───────┼───────┤ │4 │數位相機 │1 臺 │同上 │ ├──┼────────┼───────┼───────┤ │5 │監視器分割器 │1 臺 │同上 │ ├──┼────────┼───────┼───────┤ │6 │電視 │1 臺 │同上 │ ├──┼────────┼───────┼───────┤ │7 │現金 │新臺幣6,200元 │同上 │ ├──┼────────┼───────┼───────┤ │8 │代幣 │1,400枚 │被告鍾春帆所有│ ├──┼────────┼───────┼───────┤ │9 │代幣 │820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