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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4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38、4656、4828)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臺糖量販店」對面之「麥當勞」門口,將其所有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功郵局)及由其代為申辦其子邢偉琮之雲林縣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長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林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再由該綽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輾轉交由不詳詐騙集團從事犯罪。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及邢偉琮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吸引不特定人前往購買,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住處上網瀏覽該網頁後,乃下標訂購,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97年5 月9 日上午9 時47分許,以李秀滿(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給丁○○,聯絡如何支付價金事宜,丁○○遂於97年5 月9 日晚上7 時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功能,轉出9,9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

㈡於97年5 月8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SONY牌T2數位相機」,吸引不特定人前往購買,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居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標而同意購買後,於當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7,280 元至刑林秀美所有之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

㈢於97年5 月9 日下午1 時3 分許,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貝比卡兒金選A 幼兒成長奶粉」,吸引不特定人前往購買,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9日晚上8 時43分許,依指示轉帳1,600 元至刑林秀美前揭成功郵局帳戶內。

㈣於97年5 月16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SONY牌CYBER-SHOT T70數位相機」,吸引不特定人前往購買,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5,550 元至刑林秀美之子刑偉琮前揭元長郵局帳戶內。

㈤於97年5 月19日晚上7 時13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為YAHOO 奇摩之工作人員,以電話向甲○詐稱:其購買但未收到的筆記型電腦可以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 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7元進入邢偉琮前揭元長郵局帳戶內。嗣因丁○○、戊○○、丙○○、己○○、甲○匯款後,均未收受所購買之物品,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己○○、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丁○○之存摺影本、被害人戊○○之臺灣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被害人己○○之彰化銀行匯款單、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 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所附之邢偉琮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蒐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再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是縱使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惟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提供上開成功郵局及元長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戊○○、丙○○、己○○、甲○財物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併案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63 號),係被告以同1 次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以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1 次提供成功郵局及元長郵局之帳戶資料予綽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應僅論以1 個幫助犯。被告以1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丁○○、戊○○、丙○○、己○○、甲○5 人之個人法益,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以網路刊登拍賣訊息及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騙者甚鉅且防不勝防,為維護治安及防犯被騙,對於此類型犯罪,量刑不宜從輕,且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及其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4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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