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貼板參只均沒收。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貼板參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