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0、11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61020363號鑑驗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61020363號鑑驗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