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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7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0、11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61020363號鑑驗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61020363號鑑驗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7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