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前因多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雲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86年9 月22日、87年3月6 日及同年5 月25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年6 月及5月確定,3 案接續執從,甫於92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7 月31日,以86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6年8 月12日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3 月4 日,以86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7年3 月2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73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4 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7年5 月2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0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甲○○以1 收受行為,同時收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贓物,惟其中附表編號1 號、4 號所示之贓物,係以故買方式為之,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1 故買贓物罪。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31日,以86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6年8 月12日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3 月4 日,以86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7年3 月2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73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4 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7年5 月2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0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