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4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957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違規無照駕駛及未帶行車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違規酒後駕車」、第8 行「之『收受通知聯者』欄位,偽造乙○○名義簽名」之記載應更正為「1 式3 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透過複寫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甲○○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957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式3 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