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選簡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選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金- 安德森(Kinloch Anderson)」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金- 安德森(Kinloch Anderson)」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貳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甲○○、乙○○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已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惟「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㈣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故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於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文字並無修正,僅改列於新法第113 條第3 項。另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之2 條第1 項規定:「犯第89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僅修正部分文字,並改列於新法第111 條第1 項,是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即可。
㈥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2 人為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方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以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公職人員,是以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從而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財富的競賽,被告2 人為貪圖小利,竟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素行非差,及所得之不正利益非鉅,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收受之賄賂「金- 安德森(Kinloch Anderson)」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1 件沒收及被告乙○○收受之賄賂「金- 安德森(Kinloch Anderson)」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2 件,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甲○○、乙○○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褫奪公權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本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 年,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