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虎簡調字第89號
- 聲請人
- 陽明不動產開發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何金泉
- 代理人
- 廖銘裕
- 相對人
- 姚漢傑
- 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於調解期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定事由,聲請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查:聲請人為合夥組織,設有商業名稱,並已經商業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聲請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指之商人,而相對人為自然人,住所地在新竹市香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兩造前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相對人委託聲請人銷售雲林縣西螺鎮(系爭契約書漏載「西螺鎮」)頂湳段1083地號土地,系爭契約書中第拾肆條約定「雙方並同意,以銷售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有關事項之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固有以標的物所在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惟從系爭契約書的形式及內容來看,應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後,再與相對人簽約,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相對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是其中合意管轄條款,造成相對人涉訟時之應訴不便利,蒙受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相對人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具有利理由。從而,相對人依前揭規定,主張本件訴訟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要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