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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7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珈文

原告
邱欽賢
被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黃秋玉
被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3.2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宏取得。

二、原告及被告陳建宏應補償被告陳清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3.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土地充分有效利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14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至於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差異,主張依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清松:系爭土地上之電桿為被告陳清松出資、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立,有附掛電錶,是被告陳清松設立檳榔攤謀生之用,現仍在使用中,請求將電桿所在位置分配與被告陳清松,主張依虎尾地政114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分割。至於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差異,主張依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告陳建宏:系爭土地靠近被告陳建宏住家門口前有裝設水表,請求將水表所在位置分割與被告陳建宏,以利繼續使用。且系爭土地大部分係位在被告陳建宏家門前,當初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若有依土地法規定通知被告陳建宏,被告陳建宏一定會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清松出資申請、管理、維護由被告陳建宏現使用中之電桿之事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告陳建宏同意被告陳清松以變價方式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本是陳家的土地,被告陳建宏與被告陳清松之土地加總面積是附近最大面積土地,且符合目前使用事實狀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東明路,其上有電線桿,懸掛電線,其餘為盆栽等可移動之物品,同段456地號土地須經系爭土地通行東明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及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1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乙案將編號A部分土地獨立分割而出,無法與周圍土地合併利用,有損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不利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被告陳清松固稱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電桿是其經營檳榔攤謀生之用,然該檳榔攤因占用道路用地已遭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拆除,業經被告陳清松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頁),可知被告陳清松已無經營檳榔攤謀生之事實。反觀原告所提甲案,原告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能與其所有之同段45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使土地形狀較為完整,更有利整體規劃利用,被告陳建宏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雖呈三角形,但與其所有之同段45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即是完整之一塊土地,且可供其土地通行至道路,出入方便,適於利用。甲案保留現有通道予以分割,原告、被告陳建宏分得之土地均臨北側之聯外道路,進而提升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利用價值。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等各項考量因素,認系爭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可採,因此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找補,方為適當。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宏於107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於107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美玉、何陳抱鏡(設定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頁),經本院依法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玉、何陳抱鏡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玉、何陳抱鏡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玉、何陳抱鏡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陳建宏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清松 3分之1 3分之1 2 陳建宏 3分之1 3分之1 3 邱欽賢(原告)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甲案補償表):  
 應提出補償人    邱欽賢(原告) 陳建宏  應受補償人陳清松 195元 63,938元 應受補償總額64,133元 
附表三(乙案補償表):
 應提出補償人    陳清松 陳建宏  應受補償人邱欽賢(原告) 195元 63,938元 應受補償總額64,13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27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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