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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虎小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珈文

原告
廖婉妤
被告
洪瑩淇即洪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0時34分許,在社群平台抖音以直播方式發表「很俗辣」、「不要臉」、「昧洪幹」、「瘋女人」、「你乳癌是三小」、「你什麼都不是」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此為被告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之程度、上開言論可供見聞之範圍,及被告侮辱原告之言詞粗俗,致原告所受侮辱程度等一切情況,暨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15年度虎小字第4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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