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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23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部分減縮自97年2 月6 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前有嫌隙,被告於96年10月5 日晚間9 時40分許,與訴外人林伯仲及另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在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張萬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15鄰199 號之3 前,分持球棒、木棍等物,砸毀原告所有之車號2N-5886 號自小客車,並毆打原告之身體、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尺骨鷹嘴骨折、左手第4 掌骨骨折、左臗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兩造曾於97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鈞院民事庭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10,000 元,惟屆期未依約履行。為此,依據兩造調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辯以:調解時其以為310,000 元是被告與林伯仲共同賠償之金額,因為法律規定其二人應負共同責任,而且還要原告刑事案件沒事才需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林伯仲等人將原告毆打成傷,兩造於97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10,000 元,97年2 月5 日前應先給付150,000 元,餘款自97年3 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每月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附民卷可證。又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卷影本在卷可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證人即調解委員沈明鎮到庭結證稱:當日是依照醫藥費等開銷為調解金額之依據,事隔這麼久,已忘記被告當時是否有說調解金額包括林伯仲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在內,內容就如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而由調解程序筆錄所示,當日聲請調解之當事人僅原告與被告二人,並未包括林伯仲在內,調解內容亦未記載賠償金額包含林伯仲應負擔之金額在內,被告陳稱「其以為310,000 元是被告與林伯仲共同賠償之金額」,應純係被告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而已,並非兩造於調解時所達成之共識。又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分別與被告及林伯仲成立調解,於法尚無不合。另兩造成立調解時,原告並無同意撤回其對被告提起之傷害告訴,被告被處徒刑4 月,乃國家對其傷害犯行所科之刑事處罰,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為不同之兩件事,被告以其刑事不被判刑才需給付310,000 元等語置辯,顯無理由。

㈢、按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5 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於97年1 月23日在本院達成之調解,雖因未經法官核定而不能視為調解成立,卻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損害賠償事件既已達成協議,被告於97年2 月5 日屆期時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310,000 元及自97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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