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第23號
- 原告
- 唐鑫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育民
- 原告
-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宋惠玲
- 被告
-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 代表人
- 羅世薰
- 訴訟代理人
- 聶孝唐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二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被告因認原告二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原告二人之押標金。原告二人均認其並無上開違章行為,而各自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三、經查,原告二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關於刑案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後為有罪判決,嗣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是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訴訟確定前,確有停止訴訟之必要。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