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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

不予發還押標金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第23號

原告
唐鑫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育民
原告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惠玲
被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代表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聶孝唐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二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被告因認原告二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原告二人之押標金。原告二人均認其並無上開違章行為,而各自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三、經查,原告二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關於刑案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後為有罪判決,嗣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是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訴訟確定前,確有停止訴訟之必要。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不予發還押標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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